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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昆明会议纪要》中的行刑衔接规范
发表日期:2024.01.05   阅读次数:1176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在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刑罚适用方面充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突出打击重点,坚决依法严惩源头性或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另一方面,对于犯罪情节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可作适当从宽处理。《昆明会议纪要》对于涉毒行为的处理,强调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差异,分别采用刑法或者行政法等刑法之外的其他部门法律予以规制,从而实现刑法与行政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


主要内容


《昆明会议纪要》对司法实践中毒品违法行为与毒品犯罪之间的区分界限、毒品犯罪适用刑罚还是非刑罚的处罚方式,通过规定哪些行为可不构成犯罪或可免予刑事处罚,提供了类型化的处理路径。


首先,明确了相关行为可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一是对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认定,强调医疗目的等合法用途。《昆明会议纪要》对于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等合法用途而涉相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作出从宽处理的补充规定。这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出于治疗疾病等目的生产、进口、销售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的,排除适用毒品犯罪,再考察行为是否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等合法用途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构成毒品犯罪,如情节严重则以其他犯罪论处,或者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经营行为,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罚,如惩处也应依法充分从宽。行为人因治病需要,在自用、合理范围内携带、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也不构成犯罪。二是《昆明会议纪要》针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多发的毒品代购行为,更突出行为人的吸毒者属性,避免使吸毒行为受到变相刑事处罚。考虑到代购者为吸毒人员,主观上所获得少量毒品是出于自用目的,客观上也未使毒品继续在社会上流通,在“跑腿型代购”行为类型中,代购者为托购者购买仅供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用于自吸,一般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次,明确了相关行为可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结合案发当地种植传统、民俗民情、种植作物外观、认知水平、既往交易经历等情况来看,确系存在行为人并不以涉毒为目的而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客观事实。以往会议纪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如何妥善处理,各地的具体惩处标准也并不统一。《昆明会议纪要》在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处理上,充分适用刑法第37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规定。行为人不以提炼毒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种植毒品原植物,结合其他主客观事实因素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理解适用


《昆明会议纪要》对涉毒行为的行刑衔接问题,作出相较于以往更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范,需要注重以体系性标准认定毒品犯罪和对相关重点因素的综合判断。


首先是以体系性标准认定毒品犯罪。构建体系性的毒品犯罪认定评价标准,充分发挥刑法总则对分则毒品犯罪是否成立的补充、限制或修正作用。我国刑法以“定性+定量”方式来认定犯罪,从质与量两个方面区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主要通过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及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考察行为是否具有需要动用刑罚手段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此外还要再结合刑法总则中的但书规定,通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体系性评价对行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作出限制。其中“情节”应包括所有征表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如毒品种类、成分、数量、行为手段、危害后果或行为主体情况等。这表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是否应受刑法惩罚,应将其置于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成立基本条件的总则规定中进行体系性评价,既应判断行为是否符合个罪的客观要件,也应考察行为时的主观恶性及程度。在对案件事实情况予以全面把握之后,整体分析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昆明会议纪要》结合犯罪构成的要件体系尤其是强调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性,严格区分医疗目的与非法用途、贩卖牟利与自吸自用,进一步规定欠缺故意主观要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形成主观与客观、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统一评价。


其次是行刑衔接的重点因素判断。在坚持毒品犯罪宽严相济的处理导向下,需要对纪要行刑衔接规定中的重点因素进行判断,才能准确定罪量刑。


第一,对于治疗疾病目的界定,不宜过分放宽。在医疗范围上,需区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使用主体情况。如从事某领域的科研人员、医生或所属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医疗目的应包括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范畴。个人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还是应以治疗疾病为限,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用药情况的考察。在治疗疾病的类型上,根据疾病分类手册,应限制在具有一定诊断标准、有具体名称的疾病(包括综合征)。如行为人虽感到身体不适,但并未形成特定疾病,或者在躯体、心理及社会交往方面主观感受不佳,但经过评估检测又未达到疾病诊断标准,出于提高身体机能或适应能力等目的如减肥、治失眠而携带、寄递麻精药品,不适用此规定。在医疗目的认定标准上,需结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作出限制。行为人需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诊断书,并核对涉案药品是否精确。如无医疗诊断书,再结合行为人身体状况、日常用药需求、诊疗记录、涉案药品主治功能、用药史或吸毒史等事实情况,综合考量涉案药品是否确用于治疗疾病。


第二,针对出于医疗目的而非法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的认定,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谨慎的审查义务。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医疗目的贩卖,客观上涉案物质确用于治病救人,此时属于妨碍药品相关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毒品犯罪。如行为人辩解被欺骗、不知道买受人将涉案物质当作毒品滥用,则需进一步考察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结合行为人专业背景及职业身份、是否严格核实买受人购入用途、所收取利润是否远超药品行业正常标准、与买受人是何关系及如何交易、销售渠道是否异常等事实情况,综合判断其是否属于被欺骗、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涉案物质流入毒品市场。行为人如被证实确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至少表明对贩卖毒品等非医疗目的行为存在放任心理,应以毒品犯罪论处。行为人如被证实确系出于医疗目的,则根据其是否具有生产经营资质、是否违反生产经营秩序、是否破坏国家海关管理秩序等情况,判断其是构成其他犯罪,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接受行政处罚。


第三,对于“自用、合理数量”的判断,应以医疗机构所开具的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为主,并结合医学行业内专家证人的评估意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携带、寄递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数量,应处于具备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所开具的单张处方最大用量范围内。或者,根据行为人平日用药需求、用药史及身体承受能力等客观因素,经专家证人评估后认为仍属于合理、自用的用药量的,也可以认定为正常医疗行为。


第四,“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原则上应限定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附表《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范围内。我国毒品法律管制的现状表现为,刑法在部分列举基础上,又授权其他行政法规范具体划定毒品管制范围,以授权立法和清单式列管策略为主。除前述两类目录之外,《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是作为管制新精神活性物质的专门规范而出台,并单独以“非药用类”称谓。正是因为新精神活性物质基本上并不具有治疗疾病的自然属性,属于不法分子为规避毒品列管制度所作出的有意设计,如涉案物质属于附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所列范围,一般可直接认定相关行为构成毒品犯罪。


第五,在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中,应充分考察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程度。如根据当地种植历史情况来看,行为人将毒品原植物当作重要经济作物进行种植,并在集贸、农贸等合法市场上正常售卖,与买受人的交接渠道并无显著异常,在被发现时也未抗拒或逃避侦查,均能够表明其主观上不以提炼毒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从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上综合来看,对此类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可作出不需要动用刑罚处罚的从宽处理。


(作者石经海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赵戈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2020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的实践困境与模式创新研究”(项目编号:20&ZD196)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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