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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及死刑控制 ——严荣柱制造、贩卖毒品,董胜震贩卖、运输毒品案解析
发表日期:2024.01.05   阅读次数:1190

■ 李 涛


案例


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严荣柱、董胜震密谋由严荣柱制造甲卡西酮,董胜震负责收购。严荣柱将制毒工艺流程交予潘付明,指使潘付明制造甲卡西酮。潘付明与谭如兆、王息梅等人试验后成功制出甲卡西酮。同年10月初,潘付明与李金文商定制造甲卡西酮。其间,严荣柱提供主要原料,李金文购买辅料并负责日常管理,谭如兆、王息梅指导工人制毒。严荣柱等人共制造甲卡西酮5126.4千克,其中451.4千克被公安机关在制毒现场查获。


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3月9日,被告人严荣柱联系潘付明,先后9次将制造的4675千克甲卡西酮贩卖给被告人董胜震。董胜震指使何华强向严荣柱支付毒资,指使何华强、侯圣利等人驾驶车辆接运毒品。2017年3月9日,于交易时被当场查获。


本案由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严荣柱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而制造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董胜震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严荣柱提起犯意,组织他人制造毒品并提供主要原料,负责贩卖制出的毒品,董胜震指挥他人支付毒资、接运并销售毒品,二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应按照二人各自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严荣柱制造、贩卖,董胜震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严荣柱、董胜震均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各被告人也被判处死缓至15年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


罪犯严荣柱、董胜震已于2022年8月19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26日公布的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和涉毒次生犯罪典型案例。


对于毒品犯罪,我国始终坚持严厉打击、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无论传统毒品还是新型毒品,只要达到适用死刑的标准,均应当依法适用死刑。一些新型毒品本身是麻精类药品,且新型毒品因制造原理工艺简单、原料相对易得等特点,往往涉案数量特别巨大,仅以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判断标准从而大量适用死刑,又与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不符。因此,如何把握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特别是死刑适用,是毒品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关键问题。


毒品数量与死刑适用


根据我国死刑政策,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毒品犯罪而言,判断是否“罪行极其严重”,最为直观的标准就是毒品数量。因此,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也要以数量作为基础情节。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3种毒品的数量标准。2000年6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苯丙胺类毒品、可卡因、吗啡等8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了规定,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对氯胺酮、三唑仑等9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了规定。上述规定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以沿用,并且又增加了对甲卡西酮、芬太尼等12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为新型毒品犯罪数量与定罪量刑之间的对应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型毒品与传统毒品间的换算关系源自一定程度的拟制,因此以毒品数量作为判断死刑适用的主要标准时要特别慎重,刚刚达到死刑适用标准或者虽然超出死刑适用标准较多但主要是运输等末端犯罪的,一般也不应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涉案毒品为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刑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实施走私、制造或者大宗贩卖等源头性犯罪,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他罪责更为突出的主犯,或者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可以判处死刑。”明确了新型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和死刑适用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严荣柱制造、贩卖甲卡西酮数量达5126.4千克,被告人董胜震贩卖、运输甲卡西酮4675千克,从全国范围看,本案涉及的甲卡西酮数量都是令人震惊的,法院生效裁判将毒品数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认定被告人严荣柱制造、贩卖毒品,董胜震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符合我国死刑政策和对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基本要求。


毒品含量与死刑适用


我国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不以纯度折算,有利于国家从重从严打击毒品犯罪,也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在传统毒品犯罪惩治过程中具有积极意义。基于该理念,司法实践中,对于新型毒品侦查机关一般也只提供缴获的物质中含有某种毒品成分的定性鉴定结论,而不进行定量分析。虽然诚如前述,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定罪量刑基础,对于准确认定犯罪,精准确定刑罚意义重大,但一味地“唯数量论”在新型毒品犯罪惩治方面存在问题。一方面,绝大部分新型毒品所含成分比较复杂,单纯以数量作为量刑标准可能导致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型毒品犯罪的数量是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是根据新型毒品的致瘾癖性、滥用情况、毒害性等综合判断计算得出的,与传统毒品单纯计算数量相比,在数量的认定上已经混入了一定的“人为因素”,如果完全不考虑毒品纯度,那么对于混合型毒品、掺杂掺假毒品而言,仅根据数量判定刑罚,特别是适用死刑,可能导致罪刑不均衡。另一方面,毒品纯度是毒品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指标,纯度高的毒品在危害性上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完全不考虑毒品纯度,不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实现量刑公正。


毒品纯度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应决定了毒品犯罪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因此,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含量与毒品数量均为死刑适用标准的重要指标。为此,《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对于那些虽然涉及毒品数量巨大,但掺杂掺假严重,导致毒品纯度较低的,一般不得适用死刑。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对缴获毒品的成分分析看,各被告人制造、贩卖的甲卡西酮纯度达到89%,传统毒品案件中,冰毒的纯度一般为70%,海洛因的纯度一般为60%,均远低于本案中的毒品纯度。应当说,本案中所涉毒品不仅数量特别巨大且纯度较高,反映出整个毒品犯罪行为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被告人严荣柱、董胜震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属于罚当其罪。


宽严相济与死刑适用


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并不表明对所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均应判处重刑甚至极刑,与普通犯罪案件相比,大部分毒品犯罪案件都呈现出团伙化作案的特点,不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同,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迥异,采取统一标准定罪量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为此,《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毒品犯罪必须依法严惩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犯罪分子,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本案中,严荣柱系制造毒品犯意的提起者,制毒工艺的提供者,主要制毒原料的供给者;董胜震提起贩毒犯意,组织人员支付毒资、接运毒品,并负责销售毒品,二人在各自的毒品共同犯罪中均系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人民法院依法对严荣柱、董胜震判处死刑,体现了国家对严重毒品犯罪案件从严打击的决心。


除了这些具有毒品犯罪案件个性的量刑因素外,还应当充分考量其他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对新型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影响,如前科、累犯、平时表现等,对虽然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于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本案中,被告人严荣柱曾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满释放后6年再次实施数额特别巨大的毒品犯罪,反映了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对其适用死刑符合我国死刑政策要求。


(作者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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